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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工程款结算应以《招投标文件》为依据

作者:  发表时间:2020-04-09    点击次数:3272 【打印】 【收藏】

    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实施,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当上述文件内容不一致,且一方当事人请求时,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依据结算工程款。

    招投标程序存在的意义,就是要通过一种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来选择最有竞争力的投标单位,招投标程序本身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谈判、签约的过程。根据法律规定,《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所以确定了中标单位后,双方的签约过程也就完成了。而签订施工合同,只是将招标人和中标人的招投标成果通过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对招投标过程中没有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对约定较为笼统的问题进一步细化,所以签订施工合同只是招投标程序中的一个流程,如果内容发生冲突,当然要维护招投标程序,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上的内容为准。

    这条规定,看似只是解决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争议问题,但是对招投标领域改革、工程价款结算将是十分巨大的,将倒逼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重视招投标程序!

    招投标领域极其混乱,串标、骗标、围标、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泄密、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受贿、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等现象非常普遍。其中比较突出就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串标行为,常见的有发包方根据施工企业量身定做招标条件,或者发承包双方事先协商一致,由施工企业借证围标等。

    按照正常来说,建设单位既然已经有了意向的施工单位,完全可以通过磋商、谈判的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并尽快施工,根本没有必要招标,那为什么非要招标且冒险串标呢?这与我国的工程项目招标政策密切相关,在2018年以前,尽管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地方在执行时对工程项目招标实行“一刀切”,即不论工程项目大小几乎都要公开招标,否则不予办理后续施工审批手续。这种情况下,很多建设单位不得不花一笔招标

    冤枉钱,然后再“走走过场”,招标之后再签一份几乎与招投标文件完全不一致的施工合同,这不仅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也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招投标文件与施工合同内容冲突时十分棘手。

    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对招投标领域进行有效管理,减少“招标走过场”的情况,就必须解决招投标领域“一刀切”的问题,对于没有必要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该给予建设单位充分的选择权。于是2018年国家发改委废除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发布实施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明确,即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资金性质、项目类别、规模大小,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对于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单位,例如社会资本投资的房建项目、市政供水供电供热项目等,建设单位完全可以自主确定施工单位。除此之外,严格监督地方执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不得扩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

   在采取上述措施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大大减少,很多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必走招投标程序,也就大大减少“投标走过场”的情况,也就大量避免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对于相关部门来说,可以集中精力监督管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和自愿选择招标的工程项目,使招投标领域逐步走上正轨。但是,要想真正解决”投标走过场“的问题,仅仅依靠管理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让招投标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切身利益密切挂钩,这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这条规定,直接将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施工企业或者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结算密切挂钩:假如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相比,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建设单位有利,那建设单位就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结算工程款;假如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相比,约定的结算条款对施工单位有利,那施工单位就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结算工程款。也就是说,决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不是“施工合同”,而是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这就告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重视招投标程序,必须要在招投标程序中下功夫!谁更重视招投标程序,更注意在招投标程序中关注自己的利益,谁就将在招投标领域中占据主动,就可以在结算工程款中获取对自己有利的结算依据!